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6、6163、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 罪 事 實
羅建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與以下之人基於
竊盜之各別
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
113年1月6日凌晨1時54分至2時14分許間,羅建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緯騰,前往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工程師吳俊賢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之太陽能發電廠,羅建昇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具有防閑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後,與林緯騰一同進入發電廠內,各自以老虎鉗剪斷而竊取集線槽內之接地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長度約400米),再共同將上開接地線搬運至A車上,而後駕駛A車離開現場。(二)於113年2月25日晚間10時18分至翌(26)日凌晨0時55分許,羅建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游國明,前往蓮華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華公司)工地主任洪志信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發電廠,羅建昇與游國明步行進入發電廠內,由羅建昇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而竊取集線槽內之電線(價值約41萬8,000元、長度約1萬1,000米),交由游國明收集整理後,再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B車上,而後駕駛B車離開現場。
(三)
於113年3月7日晚間至翌日(8日)上午6時前某時,由羅建昇駕駛B車搭載游國明,前往蓮華公司工地主任洪志信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太陽能發電廠,羅建昇與游國明步行進入發電廠內,由羅建昇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而竊取集線槽內之電線(價值約30萬4,000元、長度約8,000米),交由游國明收集整理後,再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B車上,而後駕駛B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
證據之
證據能力部分因
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部分
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游國明至上開地點,且曾1次竊取蓮華公司之電線
等情,
矢口否認有2次竊取蓮華公司電線之竊盜
犯行。辯稱:我跟游國明去了2次,有1次有進去偷,有1次是在外面看有沒有人發現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72號卷第5-6頁、偵86號卷第35-36頁、聲羈卷第26-2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俊賢、證人即A車所有人蔡松峻於警詢之證述(警72號卷第10-16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
鑑定書、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72號卷第44-47、54、58、60-71、79頁)在卷
可證。依
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問:是否於今年2月26日、3月8日凌晨0時許,駕駛B車,前往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梅北段2809之10、12、17之太陽能廠,竊取電纜線?)是,是我駕駛上開車輛跟游國明一起前往的,我是在外面巡到,我就去他家載他去上開發電廠,現場沒有圍籬,我們是直接走進去,我從太陽能板下方線槽以剪刀剪取電線,剪刀是我自己帶去的,游國明負責搬運電線,我們竊盜後,就將電線載回他家燒,我們要拿取內部的銅線,燒完後我們一起去將銅線載去賣給他朋友,兩次分別賣得8000多元及1萬4000多元,我拿比較多,兩次我共分約1萬元給游國明。(問:是否坦承上開113年2月26日、3月8日
加重竊盜罪嫌?)是等語(偵86號卷第64-65頁)。就犯罪事實(二)、(三)之2次竊盜犯行清楚描述,亦可區分2次賣得不同價錢。且該次偵查筆錄,亦非就所有竊盜犯嫌均表示認罪(偵86號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偵查時並未遭不法取供(本院卷第45頁),由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表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2、證人即共犯游國明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於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同年3月8日凌晨0時許前往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梅北段2809-12、2809-14、2809-17太陽能案場內,竊取電線?)是,這兩次都是羅建昇找我去的,是他駕駛廂型車載我去,只有我們兩個,該處沒有圍牆,我們直接走進去。羅建昇剪下電線後丟下來,我整理成綑後再搬去我車上,載到我家削皮,早上羅建昇再拿去賣,2次他都各給我2至3千元等語(偵86號卷第44頁)。除就
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部分有所出入外,其餘就行竊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等重要事項,均與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互核相符。
3、證人即
告訴人洪志信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8日查看監控,發現太陽能廠沒有發電,隔天請工班查看,發現電線遭竊。經我查看後,發現113年2月26日當天沒有發電紀錄,所以應該是同年月25日晚上或26日凌晨時電線遭竊。我於同年3月8日上午7時查看監控,發現太陽能廠沒有發電,早上到現場發現電線遭竊,經我查看,發現113年3月8日上午6時許沒有發電紀錄,所以應該是同年月7日晚上或是8日凌晨時電線遭竊等語(警85號卷第15頁、警81號卷第15頁)。就2次電線推估遭竊之時間,亦與上開被告偵查中自陳、證人游國明證述至蓮華公司之行竊時間相符。
4、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即B車車主羅華重於警詢之證述(警81號卷第8-13頁)、被害報告單、路線圖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5號卷第18-33、39-42頁、警81號卷第18-23頁)。
5、綜上,被告2次與游國明至蓮華公司竊取電線之犯行,已
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均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然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此部分犯罪行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被告與林緯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游國明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
按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
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若依
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受到過重刑罰,請求依
累犯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上情,且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被告坦承(一)之犯行,就(二)、(三)部分僅擇一坦承,且並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在貨運公司擔任助手,未婚,無子,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持以行竊所使用之之老虎鉗、剪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並未
扣案,然老虎鉗、剪刀隨處可得,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
(二)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
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被告、林緯騰
共同竊取接地線;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由被告、游國明
共同竊取電線。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上下隸屬關係,共犯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實際參與竊盜犯行之被告、林緯騰;被告、游國明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以對被告就上開竊得之接地線、電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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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建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接地線(長度約4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 羅建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電線(長度約11,0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
| | 羅建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電線(長度約8,00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