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容
被 告 欒海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千容與欒海波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因耕地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邱千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持木棍毆打被告欒海波,致被告欒海波受有雙手及雙腳多處輕微擦刮傷;被告欒海波則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樹枝毆打被告邱千容,並將之壓制在地上至警方到達止,致被告邱千容受有頭部挫擦傷、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千容、欒海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2紙附卷
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