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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李彥融


            侯旻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旻儒係被告李彥融之朋友,被告侯旻儒知悉被告陳金水與被告李彥融前因相鄰田地田土問題而有糾紛,被告侯旻儒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市○村里○○○000巷0號前,發現被告陳金水在該處對被告李彥融之田地指指點點,遂打電話通知被告李彥融到場,被告李彥融駕車抵達該處後,即下車質問被告陳金水,被告李彥融因不滿被告陳金水在場之態度,遂出手推被告陳金水,被告陳金水與被告李彥融進而互相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動手拉扯對方身體,而被告侯旻儒見狀立即趨前出手架住被告陳金水,被告陳金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故意張嘴咬被告侯旻儒左手,並將被告侯旻儒所戴之手錶丟到地上,被告李彥融見狀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奪下被告陳金水手上所拿之手機,並將該手機往地上砸毀致不使用,而被告陳金水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頭皮鈍傷與頸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李彥融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侯旻儒因此受有左腕部開放傷口0.5公分之傷害。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陳金水、侯旻儒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彥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