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議
張雅茵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
侯勝議與張雅茵(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2人關係不睦。被告侯勝議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8時許,在2人共有之嘉義市○區○○里○○○村00號房屋內,因與被告張雅茵同住之臥室上鎖無法開啟,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身體撞開臥室木門,致木門龜裂,木門上之門鎖亦因此毀損致不堪使用。嗣被告侯勝議及被告張雅茵復因相互於屋內裝設監視器一事發生爭執,被告侯勝議及被告張雅茵乃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相互拉扯,致被告侯勝議受有足部挫傷、踝部挫傷、手肘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張雅茵則受有左腳穿刺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侯勝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張雅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侯勝議被訴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張雅茵被訴普通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33-35頁)二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