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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勝議


            張雅茵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侯勝議與張雅茵(所涉毀損部分另為起訴處分)係夫妻,2人關係不睦。被告侯勝議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8時許,在2人共有之嘉義市○區○○里○○○村00號房屋內,因與被告張雅茵同住之臥室上鎖無法開啟,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身體撞開臥室木門,致木門龜裂,木門上之門鎖亦因此毀損致不使用。被告侯勝議及被告張雅茵復因相互於屋內裝設監視器一事發生爭執,被告侯勝議及被告張雅茵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相互拉扯,致被告侯勝議受有足部挫傷、踝部挫傷、手肘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張雅茵則受有左腳穿刺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侯勝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張雅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侯勝議被訴普通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張雅茵被訴普通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33-35頁)二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