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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桐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桐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桐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廖桐墨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海豐村田裡飲用百威啤酒2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廖桐墨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桐墨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