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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 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翁明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8時許至同日12時許間,在嘉義縣東石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湖子內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正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與駕駛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