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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來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來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翁來傳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翁銘理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來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翁銘理所受之傷害,車禍後住院手術,出院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並休養1年,尚未完全痊癒,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零件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95號
被   告 翁來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來傳於民國112年4月4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村義竹39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翁銘理同向徒步行走於該處,翁來傳因此駕車擦撞翁銘理,致翁銘理倒地後受有左側踝部三踝骨折及術後傷口感染等傷害,翁來傳則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翁銘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翁來傳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銘理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6張。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