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80號
被 告 張毓芸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
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毓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承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毓芸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至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建國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飲畢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德明路與興雅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張毓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2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毓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等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