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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紘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吳紘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紘昇於民國113年2月6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台19線朴子橋北端時,為警攔檢盤查,警因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紘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