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貳包(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3.336公克及2.492公克,合計5.828公克)及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拾捌支均
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警方扣得之愷他命2包之純質淨重應予更正為「3.336公克及2.492公克,合計5.828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二)爰
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綁鐵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3)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數量。(4)施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採尿送驗之毒品濃度值之高低,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5)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
適用,然因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粉末沾黏難以完全析離,爰依前揭規定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6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一)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過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尊皇大飯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價格向某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ARZ」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購買愷他命2包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並自其中1包愷他命中取出部分摻入自製之捲菸內。(二)其於113年8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時,明知施用毒品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火點燃內含愷他命之捲菸後,一邊開車一邊吸食內含愷他命之捲菸。迨其駕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嘉7線公路與嘉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上開行為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並從其身上嗅得愷他命之氣味後,甲○○即主動交付上開購得之愷他命,而為警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驗後純質淨重為4.779公克及2.756公克)及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8支。又經警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不僅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且愷他命之濃度值達404 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達1621 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採證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7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0000000U0172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及愷他命2包、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8支扣案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後純質淨重為4.779公克及2.756公克)及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8支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