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09. 」
應更正為「0.9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
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此次吐氣後所含
酒精成分0.28mg/l,
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
法律 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自摔成傷
,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
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素行、
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