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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東良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上午7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塗溝村嘉65縣公路1.6公里處,跨越雙黃線撞及對向車道楊佳賓所駕駛之BTX-2978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翻覆,楊佳賓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又撞及康麗珍所騎乘之NHS-965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康麗珍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八肋骨表面線性骨折、右側膝蓋挫傷併撕裂傷2公分、左側膝蓋股錯位、右腳大拇指擦傷、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測得吐氣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東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佳賓、康麗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人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