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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朴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 年度偵字
第1424、1425號),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易字第259 號通緝
結改分113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毀越門窗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易緝卷第11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
  罪(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1號)。
  ㈡被告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
  破壞檳榔攤門窗入內行竊,然就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預謀以
  攜帶危險刀械攻擊等方式為之,其破壞、竊得財物等俱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經其表示不追究(參易緝卷第75頁
  、第107-111 頁),減輕損害,且犯後坦承己過,應有悔意
  ,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而行竊他人檳榔攤內之財物等,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誠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事後積極成立調解且賠償,慮及告訴人意見如上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個人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1270卷第10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易
  緝卷第118 頁本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財物,雙方既達成調解賠償如前,爰不另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表示同意予緩刑之機會,均如
  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