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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朴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紹文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紹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殊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本案所持有之手指虎數量僅1個,且未持供其他犯罪使用,尚無實害發生。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非法持有手指虎之期間造成之危害程度、其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鑑結果,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指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各指孔口徑約2.5公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手指虎,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佐。該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廖紹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政府所查禁之各式刀械,竟仍基於違法持有查禁刀械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自不詳朋友處取得屬查禁刀械之手指虎1支,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將之放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經警於112年7月2日15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支。
二、證據:
  ㈠被告廖紹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手指虎1支扣案。
  ㈢嘉義縣警察局112年8月2日嘉縣警保字第1120045015號函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