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蘭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11 年度偵字
第9535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593 號),因被告自
主 文
高德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密接時間多次
提領帳戶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各基於單一犯
意(分別侵害①被害人徐春田、②
告訴人徐鴻傑與徐鴻智)
,各應論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上開2 次
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圖以提領帳戶款項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
獲取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
悔意,且減省司法資源,業與
告訴人方面達成
和解及履行,
並獲得諒解(見易卷第119-124 頁、第155-158 頁),兼衡
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年逾5 旬、個人
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56 頁審理筆錄
所載與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因上開
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其業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及履行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亦獲告訴人方面同意給
予自新機會如上,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
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
偵查起訴
,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