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犯侵占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押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子涵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臺南店,約定支付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780元,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期限至113年7月10日14時止。
詎魏子涵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後,未繼續繳納租金或返還租賃小客車,而侵占
上揭租賃小客車,
迄於113年7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截而扣押上揭租賃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案經「便宜租車有限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名稱:(一)被告魏子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
自白;(二)
證人謝○威於偵查之指訴;(三)汽車租賃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10日14時起至113年7月15日14時止,共5日,侵占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參諸上揭汽車租賃契約書日租金為1,7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8,9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侵占上揭租賃小客車,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便宜租車有限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