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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朴簡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子涵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便宜租車有限公司」臺南店,約定支付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780元,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期限至113年7月10日14時止。魏子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後,未繼續繳納租金或返還租賃小客車,而侵占上揭租賃小客車,於113年7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截而扣押上揭租賃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案經「便宜租車有限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魏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二)證人謝○威於偵查之指訴;(三)汽車租賃契約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10日14時起至113年7月15日14時止,共5日,侵占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參諸上揭汽車租賃契約書日租金為1,7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8,9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上揭租賃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便宜租車有限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