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帝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帝淵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帝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
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除平版電腦1台,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劉○維之母親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職業及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平版電腦1台,業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之母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帝淵於民國112年11月5日8時22分,在嘉義縣○○市○○路00號「哩來哩來娃娃機店」前,見劉O維(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籃內放有平板電腦一臺,平板電腦後方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該等物品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平板電腦及現金1千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將平板電腦棄置於同市開元路133巷內路邊(業經他人拾獲並發還),另現金1千元則取出花用殆盡。經警據報後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帝淵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劉O維之母親劉O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所得之1千元
乃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