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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朴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帝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帝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帝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除平版電腦1台,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劉○維之母親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職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平版電腦1台,業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之母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號
  被   告 王帝淵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帝淵於民國112年11月5日8時22分,在嘉義縣○○市○○路00號「哩來哩來娃娃機店」前,見劉O維(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籃內放有平板電腦一臺,平板電腦後方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該等物品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平板電腦及現金1千元,得手後即離去,將平板電腦棄置於同市開元路133巷內路邊(業經他人拾獲並發還),另現金1千元則取出花用殆盡。經警據報後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帝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O維之母親劉O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所得之1千元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