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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朴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既對家庭成員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自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裝設監視器鏡頭等,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誠屬不該,復考量未賠償財物損失,參酌告訴人
  意見表示(見偵卷第27-28 頁;朴簡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
  表),慮及雙方間關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年屆7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