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
按家庭暴力者,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間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
之
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毀損
犯行,既對家庭成員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
毀損罪,自屬
家庭暴力防
治法
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
審酌被告毀損
告訴人裝設監視器鏡頭等,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誠屬不該,復考量
迄未賠償財物損失,
參酌告訴人
意見表示(見偵卷第27-28 頁;朴簡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
表),慮及雙方間關係,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年屆7 旬、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
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