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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洪玉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朴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洪玉葉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經查,本案被告吳洪玉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予以緩刑(本審卷第73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給我緩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藐視法治,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其自陳智識程度、年齡已屆78歲、職業、經濟狀況,係因探望孫女未果,情緒激動,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因被告本案妨害公務行為而受傷之警員莊昱偉無意對被告提告,對本案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本審卷第65頁)、警員莊昱偉提出之職務報告(警卷第8頁)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高齡78歲,患有心血管疾病,業據其提出藥袋影本為憑(本審卷第45-51頁)。本案係因探望孫女受阻,又遭女兒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而經警員強制驅離,始一時情緒失控,思慮不周,而為妨害公務犯行,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認錯,顯見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