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
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林尚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第8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範圍。查本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且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固以被告涉犯本案事出有因、惡性程度非重,原審量刑失衡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例要旨
參照)。爰
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對
告訴人王○○心生不滿,未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排解紛爭、宣洩情緒,竟未尊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而有本案
犯行,自值非議,兼衡其
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案件前科素行狀況不良(前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目的、依卷內
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
法益侵害程度等節,
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20日,併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所指之
犯罪動機,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尚無其所指未審酌之情形。是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要非有據。
四、綜上,原審依法量刑應無違誤與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即
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