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
阮紹銨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嘉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
上訴意旨略以:
共同被告林昆瑋固於警詢供述渠向被告繳交利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被告並非林昆瑋之僱用人,林昆瑋實係被告之靠行司機等節,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林昆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收取之運費,實與被告無關,被告未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有犯罪所得,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沒收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第二審卷第134頁、第163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
主管機關之規定,自然人難以自己之名義營運汽車運輸業,因此產生「靠行」制度。所謂「靠行」,
乃指出資人以汽車運輸業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汽車運輸業名義營運,靠行司機與靠行公司約定以靠行方式,將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靠行公司,但無使靠行公司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車輛仍由靠行司機占有、使用,藉此營運獲利,並需負擔車輛相關稅費及支出,自負盈虧,再按月交付約定之靠行費予靠行公司,是靠行司機純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諸被告提出之108年和榮興交通應收帳款、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車號:000-0000」,被告確將運費全額扣除曳引車貸款、保險費、靠行費、停車費、ETC、油資、保養費等費用後,將餘額全部給付林昆瑋,應
堪認林昆瑋係被告之「靠行司機」,被告非林昆瑋之僱用人
無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同此認定確定在案。
五、
綜上所述,林昆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收取之運費,扣除依「靠行」契約須繳交之費用後,餘額既由林昆瑋收受,被告純因「靠行」契約而收受費用,
堪認確未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有犯罪所得無訛。故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事項違法或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復揆諸首揭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既然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