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恒瑄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恒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
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至12、1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至15、19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
足憑,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
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等情,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再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