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豪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豪因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育豪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屬
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
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
可參。核上開各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並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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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2罪),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①109年5月31日 ②110年6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記載「 為警查獲發」,應更正) | |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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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5,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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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2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記載為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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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271、6607、66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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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5,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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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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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緝字第400號、110年偵字第9791號(聲請書記載為嘉義地檢110年度緝偵字第400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791號,應更正) |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1、第6607、第6667號 |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1、第6607、第66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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