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自  訴  人  李貞儀
被      告  李孔嘉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自字第5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自字第5號案件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數位醫學影像光碟(製作日期113年1月11日);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訴訟需要,聲請拷貝鈞院112年度自字第5號卷宗內所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數位醫學影像光碟(製作日期113年1月11日)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林佩璇律師為自訴人李貞儀之代理人,其為行使訴訟權,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自字第5號卷宗所附之成大醫院數位醫學影像光碟(製作日期113年1月11日)核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