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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坤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坤財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坤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呂坤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我是個身障獨居老人,根本無法工作也不可能有收入,每個月必須靠政府補助才能夠生活,希望判我金額能夠降到最低等語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2月6日嘉院弘刑禮113聲113字第1130002027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21至35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呂坤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

11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0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1月18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