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安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林建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
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2月6日嘉院弘刑禮113聲114字第1130002028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
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97至111頁),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均係犯
竊盜罪、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
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是以,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各執行刑所處刑期之總和(即
拘役180日,但不得逾120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林建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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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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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87、14830、15661號(聲請書僅載14087號等) |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87、14830、15661號(聲請書僅載14087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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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6,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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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1)111年10月4日 (2)111年10月6日 (聲請書誤載111/10/04-111/10/6) | | |
| |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01、18236、18479號(聲請書僅載17501號等)
|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46號、112年度偵字第2773、4153、4289號(聲請書僅載19246號等) |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46號、112年度偵字第2773、4153、4289號(聲請書僅載19246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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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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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56、557號(聲請書僅載56號等) |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56、557號(聲請書僅載56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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