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榮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臺南○○○○○○○○○)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周榮華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6號、第1968號、第213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12號、第3513號、第3704號、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960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至3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1、4至1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1、4至14所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茲
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
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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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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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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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6、1387號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6、13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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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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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6、1387號 |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86、1387號 |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27、1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8、19078、172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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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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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27、1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8、19078、17272號 |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27、1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8、19078、17272號 |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27、1228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8、19078、172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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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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