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博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113年度執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博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博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均相同,以及各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等節,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 | | |
| | | | |
| |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1號。 2.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3.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