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文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
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
,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仍屬適法,合先敘明。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
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因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9日,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詳如
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
所載,係在112年7月19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
7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各罪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均相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
其中編號2所示之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僅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受刑人李文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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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2罪)。 ②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1罪)。 ③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3罪)。 |
| | | ①112年1月16日(2次) ②112年1月16日(1次) ③112年1月20日(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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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 2.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5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