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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昭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昭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昭賢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核上開各罪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復衡酌其犯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踰越牆垣竊盜(聲請書載為竊盜,應更正)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第9031號(聲請書載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應補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第9031號(聲請書載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
112年度易字第63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