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昭賢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昭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莊昭賢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固分屬
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各罪已具狀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
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
可參。核上開各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
竊盜罪,復衡酌其犯各罪之動機、情節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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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第9031號(聲請書載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應補充)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第9031號(聲請書載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號,應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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