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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當裁判;後者即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
    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0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港簡字第13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受刑人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經核,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