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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陳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陳麗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陳麗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徵詢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案件詢問單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65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6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36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3619號(聲請書載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3號、36194號,應更正)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86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86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8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
112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86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86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8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編號1至2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