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紋豪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紋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
嗣後合併他罪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
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
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
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
參酌本案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案件,手法均為單純,惟被害人有異,另綜合考量各案之情節、手段及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
等情,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拘役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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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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