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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紋豪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參酌本案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案件,手法均為單純,惟被害人有異,另綜合考量各案之情節、手段及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以下宣告刑僅敘及拘役刑部分):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08日
112年12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1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913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913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4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09日
113年02月02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