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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均係違反保護令之罪,違反保護令之對象相同;前並未有相同罪質之前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拘役30日之內部界限。以上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