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政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政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榮政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三、查受刑人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參以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表示意見以: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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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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