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耀祥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耀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
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乃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
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35、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7月1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
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基此,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3罪合於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
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
刑度時,除受此3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
略受刑人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定過
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經核,
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洵屬有據,復經考量
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
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