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發文字號:嘉檢松三112執聲他1425字第11390034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育銘(下稱聲明異議人)前犯數罪,陸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4號(下稱甲案)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6號(下稱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甲乙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然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若能以甲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作基準日(即民國108年6月24日),並將乙案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犯罪日期:107年7月19至11月25日間)一併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亦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況且,檢察官當初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甲案與乙案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已確定,其各罪多係毒品罪與
竊盜罪,其犯罪類型、
態樣、動機及侵害
法益等均類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若能合併同一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可酌定較低刑度,亦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再詳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嘉檢松三112執聲他1425字第113900341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已說明上開各罪符合
數罪併罰,然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實有未洽,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情狀、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擇定正確、
適當之定應執行刑方式,故聲明異議人對於本案函文不服,請求將本案函文撤銷,另由嘉義地檢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而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
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因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一(即甲案)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甲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犯如附表二(即乙案)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本院以乙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請求嘉義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於同年月25日以本案函文告知:臺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附表【即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雖與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00號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符合數罪併罰,為既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確定,且無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語,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礙難准許等情,有本案函文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則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本案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
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附表一所示數罪,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甲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犯如附表二所示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分別判決確定,經本院以乙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在案,嗣由嘉義地檢檢察官依上開各確定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裁定書、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觀諸甲案裁定各罪(即附表一)之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17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6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乙案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7年7月14日至108年1月28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2月26日(即附表二編號1之罪),是甲案裁定之各罪並非均係在乙案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定應執行刑。而甲、乙案裁定均已經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及說明,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以免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
法安定性,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聲明異議人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任憑己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聲明異議人所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
㈢
綜上所述,嘉義地檢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甲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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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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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10號 |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57、325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49、6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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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599號(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6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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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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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57、325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49、653號 |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57、325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49、653號 |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57、325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49、6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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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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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57、325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49、65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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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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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239、1498、1604號 | 嘉義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239、1498、16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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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8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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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11、974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373、394號 |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11、974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373、394號 |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11、974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373、3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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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5至7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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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11、974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5、373、394號 |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12號、108年度偵字第1494號 | 嘉義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12號、108年度偵字第14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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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5至7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42號 | 編號8、9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嘉義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12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