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崇銘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113年度執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
參照)。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係以行為人「未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為要件,則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遽論本罪。另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縱使行為人在處遇計畫期限屆滿前之某時,依其當時出席處遇計畫之時數(或次數)推論,已明顯無法在期限內完成,但因行為人仍有可能在保護令失效前,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之,故仍不得認
斯時即係被告違反完成處遇計畫之犯罪時點。是以,唯有在保護令失效當日,才可以真正確定行為人是否確實「未完成」處遇計畫。故於受刑人確已無從完成處遇計畫時,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從而,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時間,應係在保護令失效當日致確定無從完成保護令所命處遇計畫之時點,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刑事判決及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觀諸如附表編號5判決書所認定受刑人之犯罪事實為「
甲○○係邱裕峰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邱裕峰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1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邱裕峰及其他家庭成員李昱蓉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邱裕峰及其他家庭成員李昱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應於112年3月31日前遷出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與邱裕峰,遷出後並應遠離至少100公尺;應完成12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甲○○已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嘉義縣衛生局112年2月1日、嘉衛心字第1120002852號函、112年3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46363號函、嘉義市衛生局並以112年4月12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53109號函、112年5月2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5102303號函通知甲○○出席接受處遇計畫。甲○○或與其同住之李昱蓉已收受執行處遇通知,竟僅出席認知教育輔導2次,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治療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可知該保護令係於112年1月17日核發而命受刑人「應完成12週之認知教育輔導,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既已明確
諭知處遇計畫應完成之時間,則受刑人至遲應於112年7月16日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然因受刑人期間僅出席認知輔導教育2次,其於112年7月17日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即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準此,受刑人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時間應為112年7月17日。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顯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日期之112年6月13日(即如附表編號1)後所犯,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所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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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6號 ②編號1至4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 | |
| | | ②編號1至4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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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7月17日 (聲請意旨誤認為112年3月31日、112年2月1日、112年3月2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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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11號 ②編號1至4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