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貿翔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貿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貿翔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
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
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欄位固註記為「嘉義地院」,惟綜覽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法院」註記「新北地院」、其他欄位所示資訊及卷內判決書可知,上開欄位應註記「新北地院」為是,上開註記顯屬誤植,然無礙於特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所指之判決,爰
予以更正,
附此敘明。
三、
查受刑人因: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07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僅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被告之意見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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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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