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牡丹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2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牡丹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朱牡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二
宣告刑③「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
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二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
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
查受刑人因: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一所示之刑;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表示意見以:希望能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舉作為懲罰予以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被告之意見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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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
| | | | | ①併科罰金3萬元。 ②併科罰金4萬元。 ③併科罰金2萬元。 |
| | | ①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4日 ②111年1月21日~111年4月6日 ③111年7月9日~111年7月11日 | | ①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4日 ②111年1月21日~111年4月6日 ③111年7月9日~111年7月11日 |
| | |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88號、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112年度偵字第7423號 | |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88號、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112年度偵字第74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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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7萬5,000元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