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73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頁),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
等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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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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