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士雄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士雄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方士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3年1月24日收受本院函文後,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
審酌受刑人2次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4月22日,且2罪均為
竊盜罪,犯罪手段均係徒手竊取、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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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罰金新臺幣5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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