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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祖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祖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祖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譚祖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9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59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259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