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水山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水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
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等情,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
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
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
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