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13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蕭文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
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
科刑事實並
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
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
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
撤回上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
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之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罪質異同、行為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受刑人定執行刑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