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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仁傑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07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63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6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23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7月9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