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19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傑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仁傑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
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彼此間關聯性、個別
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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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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