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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晋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晋鴻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晋鴻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然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異,另衡酌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以及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55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4日
112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