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晋鴻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晋鴻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然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異,另衡酌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等節,以及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