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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5號
異  議  人  林良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28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又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上開相關函文雖非法律規定,僅屬提供檢察官執行時所為之參考,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不受其拘束,惟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之案件發監標準,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函文作為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的標準,具有一致性、客觀性,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是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如未逾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函文說明之標準,尚難認為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判決(下稱第1案)拘役30日確定;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判決(下稱第2案)拘役55日確定;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113年5月15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檢察官定113年8月14日上午11時15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3年8月8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經檢察官審查受刑人所犯第4案酒測值0.68毫克,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且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而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函文說明之標準,並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狀、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受刑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前確已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詳如前述,而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前3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均已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案則為受刑人第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更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酒醉狀況當屬嚴重而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足認受刑人主觀上對於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酒駕行為仍未戒之慎之,顯然漠視法令,且對先前3犯均予以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五、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受刑人所舉家庭及個人身體健康及職業(即其與越南籍配偶新婚欲辦理依親簽證面談、父母年邁、家中果樹待其協助處理)等情形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而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受刑人執此提起聲明異議,仍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就其何以不能准許聲請易科罰金之原因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