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酩傑
上列
聲請人因對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另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
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
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
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而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3年1月2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
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
審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傷害罪
、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妨害秩序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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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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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 | | |
| | 110年8月31日( 撤銷緩刑裁定日:111年7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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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 | | |
| | 110年9月1日(撤銷 緩刑確定日:111年8月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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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