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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嘉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科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罰金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法院以書面通知,今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符合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4次犯罪時間,前3罪均在民國110年4至7月間、第4罪在000年00月間,且4罪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手段均涉及施用詐術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